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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合伙纠纷案件审判实务难点及对策探析

来源:镇安县人民法院网 作者:高霞 时间:2016-04-10

    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伙纠纷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合伙关系已成为人们所关注的热点问题。由于个人合伙具有门槛低、风险小等优势,多为一些资金缺、经验少的个体经营者所适用,在民间较为普遍,与公司和其它企业法人等商事主体不同,个人合伙存在人合性较强、管理不够科学等特点,导致合伙人之间出现矛盾,引发内乱。笔者通过对近几年审理的个人合伙和商事合伙纠纷案件梳理和分析,认为个人合伙纠纷审理难、证据认定难、法律适用难。为此,笔者对个人合伙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谈一点粗浅的看法和建议,以期能使个人合伙法律化制度化,进而减少个人合伙纠纷的发生,或使个人合伙纠纷的处理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一、个人合伙纠纷案件审理实务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一)个人合伙法律关系的认定难。《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与人们之间存在着各种关系,诸如亲戚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等等,造成很多合伙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他们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而组成的一种松散的合作关系,对于个人合伙经营的账目管理,法律并不要求制作正规的会计账目,这就给合伙关系的认定及案件事实的确认形成了一个难题。

 

   (二)合伙事务管理混乱,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难。由于个人合伙组织的设立基于人合的因素,在个人合伙组织设立之初,对其权利和义务、管理、清算等事项约定不明,个人合伙组织的财务管理普遍较为混乱,记账登记等财务行为缺乏监督,具有较大的随意性。且相当一部分合伙人因合伙纠纷诉至法院时,自身并不掌握合伙账目或合伙财产,而被诉一方合伙人很少主动配合进行账目清算,双方对合伙账目存在较大争议,导致合伙开支与合伙盈余等账目无法查清的情况。

 

   (三)处理意见难统一。在审判实务中,合议庭及审委会人员对待合伙类纠纷的处理意见不尽相同。一部分人员认为,因合伙未经清算,账目无法查清,不准予立案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一部分人员认为,该类案件符合立案基本要件,应当准予立案,且当事人因合伙纠纷诉至法院,多是寄希望于法院对对合伙盈余财产和账目进行审查,然后进行债权债务以及盈余分配。以合伙未清算为由直接在审查立案阶段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以后,以合伙未进行清算、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利于保障合伙一方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四)适用法律难。在审判实务中,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对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一方起诉,法院能否受理;合伙未经清算,当事人能否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法院能否调解结案;当事人已签订合伙协议但未进入实质性的合伙状态,能否按照合伙协议分享利润及承担债务;合伙财产部分明确,当事人能否就明确部分先行主张分配;合伙人一方未经其它合伙人同意,私自将合伙财产处分,其它合伙人未提出异议,在钱未收回的情况下,各合伙人之间进行了账务清算分配,其它合伙人能否以合伙协议纠纷起诉私自转让合伙财产的一方合伙人;合伙人一方不履行职责,造成合伙账务无法清算,责任该由谁承担;合伙关系陷入僵局,清算程序如何启动等问题。对这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模式,致使我们审判法官无法操作,于是,大部分承办案件人员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也就是引导当事人撤诉。

 

    二、个人合伙纠纷案件审理难的成因分析

 

    (一)法律意识淡漠。我院审理的康某与曹某合伙纠纷案,康某与曹某开始合伙时,康某对砖厂财产未清理登记,2004年曹某承包砖厂时,也没有财产移交清册,致使砖厂财产范围不明确。双方合伙期间未对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算,经法院组织清算,康某与曹某仍未向本院提供合伙期间的帐务清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致清算无法进行。2005年后曹某新增投资购买机器设备,双方约定不明确,增资额无法确定。因第三人王某未能提交砖厂转让款的相关条据,无法查清白土园砖厂转让款的真实数额。在案件审理以双方未能提供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清册、帐务清册及可供清算的依据,亦未能对合伙经营期间的帐务进行清算并达成一致意见,合议庭组织双方进行清算,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实有财产总额、生产成本、盈利及亏损等情况无法确认。在合伙经营期间的账务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康某主张曹某支付其砖厂转让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在本案中,一是合伙协议内容不全面,双方对资金的投入、利润的分配、亏损的承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终止的清算约定不明确;二是合伙期间的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目混乱,双方均提供不出可供清算的依据,致使法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清算。三是合伙人法律意识淡薄,合伙期间,双方又协议承包,承包之前双方未对其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登记,致使合伙期间的财产范围不明确。四是砖厂转产需重新购买机器设备,双方对原砖厂的财产未进行登记,新旧砖厂的财产范围及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五是合伙关系的解散随意,曹某未经清算,私自将砖厂转让,给案件的处理增添了难度。

 

    (二)立法过于原则。目前,对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二章第五节只用了六个条文对个人合伙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用13个条文有进一步细化,但这些规定已经不适应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因而在审理个人合伙案件时,难以适用法律,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难度。如在审理原告向某、唐某、朱某与被告鲁某,第三人镇安县鼎丰矿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2009年三原告与被告鲁某口头约定共同承包经营鼎丰矿业有限公司在月河镇棋盘沟钨矿三号坑口进尺工程,风险公担、利益共享。20101013日,原告与被告对前期投资进行了决算,确定合伙人每人投入资金为185139元,并签订了书面合同,原、被告均签名确认。201212月,被告私自将经营的坑口转让给第三人鼎丰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应支付转让费390万元。三原告知道后,未提出异议,三原告与被告对该笔转让费作了分配,除去合伙期间所垫付的一切费用80万元外,三原告还应分担79.50万元。第三人给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应得的转让费时,被告以第三人未支付为由拒付。原告向第三人索要时,第三人只认被告,双方互相推诿。三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约定对合伙收入所得进行分红,三原告每人分得79.5万元,共计238.5万元;自201371日起支付3分利息。此案中,当事人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三原告与被告同为合伙人,被告私自转让合伙财产,三原告已默认,并对合伙收入进行了分配,在转让款未收回的情况下,起诉被告(合伙人之一)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官对原告进行了法律释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此案中,原告虽撤回起诉,但其实体问题依然没有得到解决,如果合伙人之一鲁某不配合追要欠款及起诉第三人要回欠款,那么,向某、唐某、朱某的合法权益将如何得到保护。

 

    (三)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合伙财产部分不明确,对合伙财产一律不作处理。在个人合伙关系中,大多存在朋友、亲戚、同学等关系,由于这些裙带关系的存在,致使合伙内部管理松散,或者一方由于信任对方而撒手不管,造成财务管理混乱,不记账,记假账,白条入帐,帐本丢失等现象大量存在。对这类情况,法院应该区分情形分别对待。对有帐务记载的,应委托审计或会计事务所清算。对于账本丢失,财产不明,双方当事人亦无法通过对账的方式确认各自的投资额及合伙期间的盈亏情况,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合伙财产部分明确的,可就明确部分先行判决。如在审理原告李某与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以个人名义登记注册的“食为天”酒楼系个体工商户,经协商被告刘某与其合伙经营。原告李某作为甲方,被告刘某作为乙方,双方于2007719日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内容如下:“甲方愿将原“食为天”酒楼所占用二、三层楼、百货公司商场西三楼三间房、楼顶新建一间简易房与乙方合伙投资改造、开发酒店业务经营。1、经营期限:五年,自200791日至2013831日。2、房租费共计76400.00元,甲乙双方共同承担。3、交费时间及方式(房租费):一年一清。4、合作形式:甲乙双方等额投资,风险共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直接或间接费用共负,利润平分。5、甲乙双方共同享有所租赁房屋以及投资,改造部分的经营权和使用权。6、合作期内所投入购置的家具、餐具、电器等由甲乙双方共同拥有,协议期满后如需转让、处置家具用具等,甲乙双方共同享有收益权。7、甲方负责酒店的会计和营销工作,监督、核算酒店的经营过程和经营结果,乙方无权拒绝甲方的监督,并按期按时向甲方提供会计核算有关资料,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搞好经营管理工作,并应为乙方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8、乙方全面负责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和出纳工作,并确保利润率达到规定的比例以上,负责酒店的各项制度的完善,负责原材料、经营必须品的采购和验收以及经营费用支出,根据经营需要有权对员工奖罚,决定员工的去留,但大额的购置必须征得甲方的同意,但甲方不得无故影响乙方的正常经营……。9、甲乙双方的家属不得参与酒店的经营和管理,不得恶意的干涉和影响酒店的正常经营和管理,以防造成没必要的矛盾。10、签字之日前,甲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11、合作期满,若需要继续合作或转让、承包,乙方享有优先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投资对食为天酒楼进行了重新装修,费用共计423376.80元,其中原告出资及实物折合现金共计169603.00元,被告出资155000.00元,差额98773.80元用食为天酒楼日后营业款予以支付。200710月酒楼正式开始营业,经营期间,被告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和出纳工作,原告未履行会计、监督、核算酒店的经营过程和经营结果职责。酒店由吧台工作人员负责收取营业款和对外支出各项费用,每隔一段时间吧台人员把收来的营业款以及对外支出的票据交给被告,被告将吧台200811日至2011430日期间每月收取的现金和支出的各项费用在笔记本上进行了记录,笔记本无200710月至12月、20115月至7月的收入和支出,也无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的记载。被告自200710月至20117月对每月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核算,并制作了每月《经营情况》核算表,该表由四部分组成:“一、主营业务收入:餐费、商品销售、其他收入(废品);二、经营成本:本月、上月库存、本县采购、西安采购、西安发货、海鲜等;三、经营费用:工资、税金、应摊房租、水电费、其他费用等;四、经营成果(即每月盈亏情况)”。《经营情况》中主营业务收入含债权即应收账款,经营成本含债务即应付账款,按照经营情况核算表统计食为天酒楼自开业至停业经营成果为364400.04元(其中不含用营业款支付的未足额出资的装修款98773.80元)。2011719日,食为天停业,原、被告合伙终止,至今未进行合伙清算。庭审前原告要求以笔记本为清算依据,笔记本上无账务记载的六个月结合《经营情况》清算合伙账务。被告认为笔记本和《经营情况》都是食为天经营期间的账务,都可单独作为清算依据,但不能用笔记本账务和《经营情况》部分账务结合起来清算,因经营核算情况每月记载的业务收入中包含当月未收回的账款,下月收回后在笔记本中作了应收款记录,有重复计算收入情况,笔记本是对吧台的管理手段,反映吧台全部收入,未反映酒店全部支出,笔记本不可作为清算的全部依据,应以《经营情况》为清算依据,第二次庭审后原告也同意以《经营情况》为清算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先后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希格玛会计师事务所和商洛正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共同经营食为天酒楼期间的账务进行司法鉴定,但均因账务材料不完整,无法对食为天经营状况进行鉴定。2011630日停业之前被告对食为天库存的货物进行了盘点,并制作了《盘存单》,库存货物价值23964.60元,盘存单无盘存人签名。停业后被告对食为天财产进行了盘点,制作了《停业财产盘点表》,该表有财产名称、数量,无盘存时间和盘存人,盘存后被告自己未看管财产,也未交给其他人看管,原、被告均称不知财产去向。庭审中对被告刘某记载的笔记本账务进行了核对,被告提出20081月服务员工资不足、无水电费、无厨房员工工资,“刘拿18600.00元”是支付工资而非被告个人借款;2月无水电费;3月无厨房工资和水电费;4月无水电费;5月无厨房工资、员工工资、水电费;6月无厨房工资;7月无水电费;8月无服务员工资、无水电费;10月厨房工资仅4000.00元,无水电费;11月无水电费;12月水电费有两笔;20091月、2月、5月无水电费;12月有两笔水电费;20114月无水电费,对其他月份的账务无异议,应付账款469494.00元未在笔记本中记载,应付账款是与供货商结算时向供货商所打欠条,笔记本中有多处记载服务员拿票的字样,这些是对服务员拿着客人欠餐费的票出去收账的记录,不能作为收入。原告表示未计入厨房工资的,可以加上厨房月工资14000.00元,笔记本中所有“拿票”合计47670.00元应记为收入。被告根据《经营情况》核算食为天合伙期间实际经营成果(利润)360742.74元,加少计发票收入3613.00元,加开业礼金收入14500.00元,总收入378855.74元,减去装修费用423376.80元、停业后库存原材料22493.60元(盘存23964.60-退货1471.00元)、商品34974.00元、多交房租14600.00元、业务招待费和打折49656.00元、厨房值班失盗损失2114.00元、停业后收款费用4957.00元(发票税3560.00元、收款人员工资1200.00元、打折197.00元)、2008年市政卫生费摊销3500.00元,共亏损176815.66元。原告认可收入中加少计发票3613.00元、开业礼金14500.00元,支出中多交房租14600.00元、停业后交纳发票税3560.00元,对其他计入支出的项目均不认可,认为双方的投资款已经用于装修费用,不足部分用营业款已经付清了,不应列为支出。 食为天经营期间,原告对借现金185997.00元以及食为天给其代付27799.00元,餐费37238.00元不持异议;被告提出原告借款中不包含工资,停业后原告在吧台支取10000.00元、收取某政府政府应收账款11100.00元,原告以被告没有证据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根据笔记本记载的账务罗列被告借款合计403706.00元,201156月借款4400.00元,合计408106.00元。被告提出借款中包含去西安进货的货款、差旅费、员工工资、工服、水电费、被告工资以及原告的工资,原告工资从被告处或吧台领取,笔记本记载的20086月的7200.00元是与采购刘某某之间的账务往来不是借款,20092月的2509.00元是与吧台服务员账务结转也不是借款。原告同意扣除2509.00元,但认为7200.00元是食为天营业款,不应减去。根据《经营情况》四部分所记载的账务以及被告计算食为天盈亏情况来看,原、被告的借款既未记入“主营业务”收入,也未记入“经营费用”支出。食为天应收账款总计155400.00元,含刘某餐费25328.00元,李某餐费37238.00元,某政府政府餐费11100.00元,应付账款469494.00元,停业后刘某付西安货款70000.00元,实际应付账款399494.00元。被告要求合伙清算时把食为天剩余财产和存放在原告处的发电机一台一并进行分配。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李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会计职责,导致食为天经营期间账务不全,停业后双方未进行账务清算,原告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委托的专业机构无法作出司法鉴定。被告在笔记本上记载的账务,经庭审核对其中有的月份无厨房员工工资,有的月份无水电费支出,有的月份厨房员工和服务员工资均不足,笔记本无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记载,依据账务不全的笔记本清算账务,法院无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从被告提供的《经营情况》来看,虽然是被告个人核算的,但《经营情况》四部分内容涵盖了食为天经营期间所有的收入(含债权)、成本(含债务)、费用、盈利,可视为食为天经营期间完整的账务反映,可单独作为清算依据,原、被告均同意以《经营情况》为依据进行清算。按照《经营情况》记载的经营成果,除过应付账款399494.00元外,食为天经营期间盈利364400.04元(含债权),加少计发票收入和开业礼金收入共计382513.04元,应为食为天经营期间总收入。被告要求从总收入中减去所有装修费用、停业后盘存库存原材料、商品损失等,装修费用423376.80元,原、被告已经出资324603.00元用于装修,不应在总收入中下减,用营业款支付不足部分98773.80元,应予以下减,停业后被告将食为天的财产进行了盘点,盘点后去向不明的财产在购置时已经作了支出,不应再从总收入中予以下减,故被告要求从总收入中减去库存原材料、商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退货1471.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应记为收入。被告要求从总收入中减去多交房租、业务招待费和打折、厨房值班失盗损失、停业后收款费用、摊销2008年市政卫生费等,从《经营情况》看,被告将每年所交房租摊销在每个月,多交房租未予摊销,业务招待费和打折、停业后收款费用、摊销2008年市政卫生费属酒店合理费用,失盗损失有员工证明,以上均应予以下减,被告的要求合理,应当予以支持。食为天经营期间收入382513.04元再加退货收入1471.00元共计383984.04 元,减去合理费用173600.80元(98773.80+14600.00+49656.00+2114.00+4957.00+3500.00元),余额210383.24元,其中应收账款(债权)155400.00元,利润54983.24元。 原、被告在营业期间均有借款,被告称原告收取某镇府应收账11100.00元,借款10000.00元,原告不承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借款合计213796.00元。被告借款408106.00元减去与采买人员的账务结转7200.00元,与服务员之间的账务结转2509.00元,实际借款398397.00元,被告提出其借款中含有西安货款、差旅费、员工工资、水电费等费用,但上述费用在被告提供《经营情况》中已逐项逐月列有支出,被告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认定为被告个人借款,被告比原告多借食为天营业款184601.00元,应将多借的部分予以返还,被告返还的营业款应视为食为天的利润,食为天经营期间利润合计为239584.24元(54983.24+184601.00元),债权155400.00元,利润由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平均分配各得119792.12元,债权由双方共同享有。因所有营业款由被告收取,外欠账也应由被告负责支付。原告比被告多出资的14603.00元,食为天停业后发电机一台存放在原告处,可折抵给原告。故本院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双方在共同经营食为天酒楼期间应得利润119792.12元。二、食为天酒楼经营期间债务399494.00元,由被告刘某负责清偿。三、发电机一台归原告李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从该案例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合伙协议,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合伙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管理混乱,原告方不参与经营,被告方在经营过程中独自记账,合伙双方对投资经营的盈亏情况各执一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据此,笔者认为,合伙账目可以分块处理,一是投入形成动产和不动产;二营业支出;三是营业收入;四是负债。二、三部分不能确定的,可将第一部分的财产用于对外清偿债务,对于清偿债务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先分割第一部分的财产,对内按出资比例或约定比例清偿债务,对外负连带清偿责任。后三部分均不明确的,可将第一部分的财产折价变卖、拍卖,然后再按出资比例分配。

 

   (四)未经清算个人合伙纠纷处理方式不一。如在审理温某与朱某合伙纠纷一案中,温某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朱某退回入股金190983元,并按4%的月利率承担自20115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经调解“温某与朱某合伙开采石料期间,因发包方欠3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双方账务未能全部清算。朱某自愿于201211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温某12.50万元,发包方欠30万元的工程款由朱某索要归个人所有,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从此案来看,双方自愿调解达成协议,实体及程序均合法。结案后,温某反悔,并以法院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承办人员办案不公正为由而四处上访胡闹。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存在许多难题,因合伙期间的账务未完全收回,是否能全额收回还是一个未知数。本案应就收回部分先行分配,或对合伙协议案件先行中止,待当事人将外欠账收回自行清算结束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对未清算的合伙纠纷争议较大:一是对未经清算的合伙纠纷,法院不予受理。对未经清算的合伙纠纷案件,有人认为,这类案件法院不能受理。清算并非立案的前置条件,尽管《公司法》与《合伙企业法》均设专章规定了公司及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的清算程序,但个人合伙不受上述两部法律的调整,《民法通则》未就个人合伙终止后的清算义务作出规定,《民事诉讼法》也未将合伙清算规定为诉讼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如果不受理此类案件,就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只要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就应该受理,法院受理后可通知当事人提交可供清算的账务清册,交由审计部门进行清算,或由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清算,实在无法清算的,可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是对未经清算的合伙纠纷,法院不应调解结案。有人认为,对未经清算的合伙纠纷案件,法院不应调解结案。笔者认为,调解是解决民商事案件最有效的方式,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都可以进行调解。但对于未经清算的合伙纠纷案件,应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合伙纠纷案件,法院不应调解结案,法院或组织当事人清算、或委托清算。对事实争议不大,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法院可调解结案。三是对未经清算的合伙纠纷,法院受理后,直接驳回起诉。笔者认为,对未经清算的合伙纠纷不能简单地驳回起诉,这类案件可能由于合伙当事人双方对合伙支出账目存在较大的争议或者一方不履行职责,不管帐务或合伙事务,致使经营和合伙帐务由一方掌管,或者各自开支,各自记帐,账目混乱这样发生纠纷后,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无法查清。因此,审判实践长期以来存在的合伙纠纷案件未经清算,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以合伙未进行清算、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均不利于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种做法缺乏法律依据。

 

    三、对策与建议

 

    就合伙协议纠纷而言,如何真正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目的,有效预防合伙协议纠纷类案件引发的缠访、闹访现象发生,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笔者总结下述个人合伙纠纷审判实践对策,供审判实务、法学理论研究予以参考:

 

   (一)要引导当事人正确行使诉权。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合伙人之间对没有收回的合伙债权进行了分配,然后起合伙人之一,对于这种案件,法院应给当事人释明在转让款未收回的情况下,起诉合伙人一方是不妥的,各合伙人应作为共同原告起诉第三人,追回欠款后再行分配。

 

   (二)对未经清算的合伙纠纷应当立案受理。法院受理后,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财产关系明确的合伙案件,法院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清算,后作出判决;对于外欠帐尚未收回的合伙案件,由当事人协商,限期清收外欠账务。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合伙债权未收回,能否收回、能收回多少还是个未知数,法院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让当事人限期收回外欠帐务,待当事人自行清算结束或法院组织清算后,再恢复案件的审理。

 

   (三)对应当提交清算资料而拒绝提交的应判决其承担责任。被告应当提交清算资料而拒绝提交的,导致无法清算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拒绝提交清算资料的被告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计等方式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负有申请的义务。经释明原告仍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分配盈余的诉讼请求。

 

    (四)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有的合伙人法律意识淡薄,合伙关系缺乏诚信,合伙协议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合伙比较随意,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对合伙财产的范围约定不明确,合伙双方在具体的经营过程中管理混乱,没有完整的会计资料,合伙双方对投资经营的盈亏情况各执一词,无法形成一致意见。这样合伙关系陷入僵局的时候,双方均提供不出可供清算的依据,对这种情况,法院只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法制宣传,让当事人明白,合伙关系成立之前一定要签订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这样,即使发生了纠纷,因为有协议的约定,自己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通过这几年对多起合伙纠纷案件的审理,笔者有时真的感到无所适从,虽然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作了专节规定,但这些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运用到具体案件的处理上,笔者深感心有余而力不足,明知一方的权利受到侵害,在法院得不到保护而深感无奈。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健全,个人合伙在经济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多的作用,合伙纠纷也会越来越多,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对于诸如此类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也未形成统一的裁判思路,因此,笔者建议加强个人合伙方面的立法,特别是合伙解散的清算程序方面的立法,使商事审判中有章可循,有利于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保护,更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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